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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关于您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关于您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部分未填制,不存在该部分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区、县人民政府意见”部分,是“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终结后的结果信息,不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对王珠兰户的强迁已经实施完毕,强迁施行情况应有相关文件的记载,不管表格中是否填制,如果信息存在,应当公开。被告简单的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不负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沪府复决字(2012)第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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