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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晒搭、后楼(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缪某某,居住面积合计为12.3平方米。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当时,缪某某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户主缪萍、夫缪某某、子缪敏、母徐雅仙(2012年5月报死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缪某某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275,766.4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01,423.70元、被拆面积奖37,88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235,059.9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17,88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缪某某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44元,房屋价格914,361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后,向缪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7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缪某某。裁决主文为:1、缪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晒搭、后楼,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缪某某户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19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缪某某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缪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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