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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3)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故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已送达上诉人户。评估公司的办公地址准确无误,只是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办公地在拆迁期间曾搬迁过,拆迁人亦及时将该情况向拆迁基地居民予以了告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调解笔录有居委干部的见证签名,内容真实。裁决安置房屋系该基地的增补房源,办理房屋过户需要一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时,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已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支配权,并在一审中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虽在房屋建成之前,但评估公司可根据同地段、同类型、同一时期的房屋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估价,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未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和应安置人口正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口资料及住房保障托底复核认定报告、被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存根、谈话记录、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地产权证、《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拆迁基地未通过两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该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笔录系虚假材料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谈话记录有拆迁经办人员和居委干部签名确认,内容也与客观情况相符,能够证明拆迁人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制作的调解笔录有被上诉人承办人、拆迁经办人、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可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于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及估价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房屋估价报告亦向上诉人户送达,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涉嫌造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闸北土发中心虽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但根据相关购房协议,闸北土发中心已取得了对相关房屋的支配权,且闸北土发中心在一审时已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裁决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户的租赁部位为晒搭、后楼,居住面积共计12.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阁楼面积,无事实证据。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28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之子于2012年2月18日与本市居民张玉萍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一女缪金霖,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4人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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