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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蔡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沈甲,居住面积为2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2.8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沈甲、妻王三盈、女沈韵溢、外孙张仕恒、女婿张磊。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5人为安置人口暨居住困难托底保障人口。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沈甲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477,56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75,644元,居住困难补贴为179,038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65,600元,故沈甲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65,6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02平方米。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沈甲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沈甲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9月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沈甲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沈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沈甲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1,306元;3、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沈甲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于次日送达沈甲户。沈甲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沈甲承租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沈甲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沈甲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沈甲户。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两轮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两轮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沈甲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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