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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沈甲承租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沈甲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沈甲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沈甲户。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两轮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两轮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沈甲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9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甲上诉称: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等材料的规定,签约居民户数未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原方案失效,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裁决不当。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未按照法院1989年的调解笔录来认定。评估工作人员未每家每户上门勘测、评估,评估报告不真实,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电话、地址错误,剥夺上诉人申请复估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看房单不真实。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无权将民乐路房屋安置上诉人。被上诉人裁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户六类地区可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错误,根据基地政策方案应为人均22平方米,上诉人户应得110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旧区改造实行两轮征询制度必须经过上级政府部门批准,本案系争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度,而是参照使用相关优惠政策,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合法。被上诉人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系根据上诉人的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21.3乘以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基地的安置房源系原审第三人向开发商购买,其中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分别于2012年4月、12月已过户至原审第三人名下,权利清晰无负担。上诉人未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或鉴定。如按面积标准调换房屋的,根据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的规定,安置到六类地区三人户7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故上诉人户六类地区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上诉人所称的人均22平方米是基地政策方案中的托底保障标准,上诉人户符合托底保障规定,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补偿款中包含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款,符合基地的政策方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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