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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1号 (3)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被上诉人不能受理裁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系旧里,并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旧里住宅的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承租房屋的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有误,但上诉人提到的1989年法院的调解笔录上并未记载面积,且租赁凭证系1992年颁发,上诉人所称的面积有误,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对评估提出鉴定,故被上诉人以相关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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