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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宋甲。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乙。
  上诉人宋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乙即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统楼(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宋乙父亲宋长根(2002年1月去世),居住面积合计为37.6平方米。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宋乙户登记在册人口为四人,即何岫云(宋乙母亲,2011年11月去世)、宋乙、张某某、宋甲。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迁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57.9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四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宋乙户可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843,02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310,054.50元、被拆面积奖115,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36,628.5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宋乙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提供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904元,房屋价格755,307元)、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价格992,179元)两套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向宋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两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同年8月2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宋乙。裁决主文为:1、宋乙、张某某、宋甲(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统楼,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宋乙、张某某、宋甲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10,857.50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宋乙、张某某、宋甲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500元。宋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6号房屋拆迁裁决。另,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包含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套房屋在内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同年11月,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至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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