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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灶间、下东扶小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许某某,居住面积为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1.2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三人,即许某某、许磊、程志娟。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三人。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50元,并向许某某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许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46,392.8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7,397.30元,被拆面积奖为62,520元,合计944,060.1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许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9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2元,房屋总价为690,868元;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53元,房屋总价为512,216元。裁决主文为:1、许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灶间、下东扶小间)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许某某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9,023.90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许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许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许某某户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许某某户,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审理中,许某某认为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等,因此对评估单价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征询许某某的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故对许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因该拆迁基地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许某某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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