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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部位:前客堂)(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租赁人为姜某某,租用部位为前客堂、天井,居住面积为20.2平方米。姜某某户在册人口为六人,即户主姜某某、子高某、儿媳邱美英、孙女高晟艳、女高玲、女高燕。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31.11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四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姜某某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444,250.8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66,594.05元、被拆面积奖62,22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1,405.1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42,22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姜某某户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173元,房屋价格717,753元)、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98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322元,房屋价格723,848元)两套房屋作裁决安置房。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向姜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2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姜某某。裁决主文为:1、姜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前客堂),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姜某某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99,381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姜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姜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另查明,1996年10月,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高某、邱美英增配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2000年4月25日,高某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售后产权。又查明,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在内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同年11月,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至上海市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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