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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下前厢(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谈某某,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谈某某、妻嵇庆梅、女谈嵇琴。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谈某某、嵇庆梅、谈嵇琴。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5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谈某某户送达。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因系争房评估价格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谈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15,485.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80,806.95元,另有住房保障托底补贴95,957.85元、被拆面积补贴30,180元。谈某某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0,18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谈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8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5.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43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12,474元。裁决主文为:1、谈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下前厢,迁至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2、谈某某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294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谈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谈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谈某某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谈某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谈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谈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谈某某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准许。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5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谈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根据规定,在第二轮征询时,只有签约居民户数达到基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拆迁才能继续进行。但该基地第二轮征询时,签约户数未达到法定比例,已经暂停拆迁,故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未上门勘查,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公司地址错误,评估报告的估价也与实际价值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记录和调解会记录内容虚假。被上诉人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在房屋建成之前,评估价格涉嫌造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上诉人户曾申请廉租房,其户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应按照7平方米计算,故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应为21平方米。上诉人户有一名独生子女,但拆迁过程中未考虑该因素按照2人计算,核定应安置人口错误。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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