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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乙。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本市浙江北路XXX-XXX号前灶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周甲,租赁部位为前灶间,居住面积为9.4平方米。周甲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一户,在册人口登记为五人,即户主周甲、夫陈甲、女陈嘉雯、父周海山、母刘春妹。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00元,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迁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4.48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五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周甲户可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206,774.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77,540.4元、被拆面积奖28,960元及申请托底保障547,935.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28,96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周甲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价格742,332元)、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504元,房屋价格569,029元),上述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71.59平方米,房屋总价1,311,361元。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向周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于8月1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周甲。裁决主文为:1、周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XXX-XXX号(部位:前灶间),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周甲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82,401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周甲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周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4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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