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87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房屋内登记过营业执照的证据,也未提供经过居改非的批准手续,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为营业用房,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的记载认定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房屋面积为111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均准确无误。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