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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38号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7月12日对原告刘某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刘某犯有妨碍公务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某分局)沪公宝劳(2012)字第X号关于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6日、7月9日、7月12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共5份,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9日对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于2012年7月12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2年7月4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2年7月5日对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各一份,于2012年7月5日对郑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各一份,于2012年7月4日对谢某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上海市某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作情况,视听资料,原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刘某诉称:其没有用脚踢派出所办公室的门,没有大声辱骂民警,没有抓伤民警储某的手臂,也未看见民警储某受伤,而是民警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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