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438号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7月12日对原告刘某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刘某犯有妨碍公务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某分局)沪公宝劳(2012)字第X号关于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6日、7月9日、7月12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共5份,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9日对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于2012年7月12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2年7月4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2年7月5日对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各一份,于2012年7月5日对郑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各一份,于2012年7月4日对谢某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上海市某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作情况,视听资料,原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刘某诉称:其没有用脚踢派出所办公室的门,没有大声辱骂民警,没有抓伤民警储某的手臂,也未看见民警储某受伤,而是民警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诉某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诉某决定存在及其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实施妨碍公务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可能无缘无故辱骂民警,也未抓民警的手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某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晚,原告刘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双方至本市宝山区X路X号X新村派出所内由民警主持调解。期间,民警依法调解,但刘某拒不配合并无故长时间大声辱骂民警,用脚踢办公室大门,并在抗拒执法过程中将民警储某的手臂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当场查获。宝山某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以妨碍公务对原告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妨碍公务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对原告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被告于同月16日向原告送达某决定书,并向原告家属邮寄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某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实施了妨碍公务行为。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劳动教养期限。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并无不当,程序符合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某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