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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第三人对政府信息进行了遮挡,未按照该信息的实际状况提供给原告,且没有履行对遮挡部分不予公开理由的说明,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推定第三人没有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的过程中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成立,并作出了维持第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改变了第三人答复适用的规范依据,属于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某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期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所作之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就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公开的义务,对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中提出的遮挡部分属于过程中信息不予公开的申辩理由亦确认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维持第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青浦某委述称,第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编号为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要求获取“关于2011年9月6日夏某向贵会提交检举上海青浦某冷轧厂未办理工程报建后续手续、竣工验收申请等、并交付使用等违法行为的检举信、证据材料后,贵局依职务进行调查获取、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原告信息:1、检查资料送达谈话通知书;2、上海市青浦区某委员会陈述笔录。其中,陈述笔录的谈话内容予以了遮挡,故原告以第三人未根据掌握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上述陈述笔录的实际状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收到申请后予以了受理,于8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于8月1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相关检举事项正处于调查、处理过程之中,而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故第三人对陈述笔录中的谈话内容进行了遮挡,并将其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提供给了原告。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并对第三人就遮挡部分所提出的申辩理由予以了认可,遂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沪某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1、维持第三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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