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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适用法律依据]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弄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

原告诉称:其申请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系被告前身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制作或者获取的,应由被告公开。被告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规依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依法向原告提供法定信息记录。

被告辩称:根据《关于继续征收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的通知》的规定,地租由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弄X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相继被撤销后,该信息记录移交房地局,现应有被申请人获取后向申请人公开”。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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