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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0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为1946年至1950年期间“上海市地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收取的地价税(地产税)缴款信息,非被告所理解的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决定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应对原告郑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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