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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其向上海市档案馆查询。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答复违法,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1949年12月制作的《审查产证简化办法》。被告于同日收到,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补正申请中称被告承接了原房地局关于土地方面的行政职责,被告应当保存《审查产证简化办法》,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该办法。被告收到后经查,上述办法已归档至上海市档案馆,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同年12月28日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向上海市档案馆查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被告出具的档案函查、上海市档案馆查阅服务中心的复函、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信息已归档移交上海市档案馆,被告遂答复原告,告知了上述内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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