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方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下称市某中心)不予办理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被告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权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点[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XX1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方某其申请认定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期间经历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办理。
原告方某诉称:根据教高[1990]XX号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原告被视作工龄的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期间在某大学全日制脱产攻读硕士研究生的经历应该被视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政策为由,不将该段期间视作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流水号为BXX1的《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原告原为上海某厂职工,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某大学硕士研究生,1996年7月进入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市自1993年1月起实行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原告要求认定其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间的经历为视作缴费年限缺乏相应依据,原告的情况也无法适用教高[1990]XX号文的规定。故被告下属经办机构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办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某于1989年7月在某大学本科毕业,获得保留硕士生入学资格,进入上海某厂工作。与上海某厂合同期满后,原告于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于1996年7月进入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原告在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期间的经历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乏相应依据,于10月24日作出流水号为BXX1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原告填写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流水号为BXX1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某大学保留硕士生入学资格证明》、《某大学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某大学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位(毕业)审批材料》、《职工履历表》、《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账户)》、《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被告市某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责。本市自1993年1月起实行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原告要求认定其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间的经历为视作缴费年限缺乏依据。教高[1990]XX号文在本市实行社会保险缴费制度之前,适用于有关工龄认定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原告要求认定其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间的经历视作缴费年限的情形。被告依据上述情况不予认定原告1994年9月至1996年6月就读某大学硕士研究生期间的经历为视作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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