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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X3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关于土地登记业务,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答复违法,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XX3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1949年12月制作的《审查产证简化办法》。被告于同日收到,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关于土地登记业务,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X3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审查产证简化办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关于土地登记业务,答复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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