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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高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于2013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实体依据],作出沪安监行复驳决[2013]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要求某某局(下称某某局)就其妻子尤某在某厂上班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妻子尤某2002年9月在某厂上班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某某局没有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给原告的答复中称该问题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责范围。原告要求某某局履行查处某厂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某某局继续敷衍,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沪安监行复驳决[2013]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曾起诉要求某某某局(下称某某某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某某某局现并入某某局,原告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已经法院审理,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经过审理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9月8日,原告妻子尤某在某厂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送至医院时已死亡。经原告提出信访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某某局告知原告尤某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不属于其职责调查范围。(2008)汇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了上述事实。原告高某后起诉要求某某某局履行立案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批复的法定职责,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汇受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尤某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该局的负担调查职责范围,裁定对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高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受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沪一中受申字第某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高某的再审申请。行政裁定后因行政区划变更,某某某局职责现由某某局行使。2012年8月26日,高某向某某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查处某厂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职责。某某局于同年9月10日函告高某,重申尤某死亡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和处理职责范围。原告遂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11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1月13日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原告于11月1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遂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沪安监行复驳决[2013]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悉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沪府法信(2011)第031号信访答复,原、报告均提交的原告要求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及某某局的回复、(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09)汇受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2009)沪一中受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2011)沪一中受申字第某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沪安监行复驳决[2013]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补正材料[包括(2008)汇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等]、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行政复议查阅材料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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