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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安监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事项系要求当地安监行政部门对其妻子尤某于2002年9月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该事项某某某局已作出尤某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不属于该局调查职责范围的意见。原告之后还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某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安监部门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补正后的申请材料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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