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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包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包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不服工龄核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龄核定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某,被告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对原告包某作出工龄调整核定行为,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19年11个月调整核定为0。

原告包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参加上海市养老保险时,提交了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单位退工单等材料,其中如实反映原告于1969年1月参加工作,后于1988年11月因开除公职被退工。被告当时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核定为19年11个月。原告就一次性补缴了自1993年1月起至2001年3月的保险费,后一直缴费至2009年3月。而原告于2012年3月申请核定养老金时,被告却否定原工龄核定行为,并于同年10月25日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调整为0。原告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核定行为。原告仍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调整核定为0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在原告2012年3月办理养老金申请手续时,被告经查,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年6月19日)(59)内人事福字第X号[以下简称(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的有关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88年11月受开除公职处分,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原核定其连续工龄19年11个月有误,故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重新调整核定为0。被告所作连续工龄核定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某中心于2001年4月认定原告包某于1969年1月参加工作,后于1988年11月被退工,核定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9年11个月。2012年10月,被告经查,原告于1988年11月经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开除公职。被告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5日对原告重新作出工龄调整核定行为,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19年11个月调整为0。原告知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于同年2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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