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6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表、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信封,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南府复(1988)X号《南汇县人民政府关于开除包某公职的批复》、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的有关规定,受过开除处分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包某于1988年11月受开除公职处分,之前的工龄不能予以计算,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对原告所作调整核定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工龄重新核定有误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调整核定行为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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