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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原告朱某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信息。同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函告》。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而不应以信访答复方式作出《函告》。被告之前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没有提供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此次申请不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诉请法院确认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内容属于重复申请。据此,被告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8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重复申请,遂于同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已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过原告,故对原告本次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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