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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原告朱某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信息。同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函告》。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而不应以信访答复方式作出《函告》。被告之前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没有提供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此次申请不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诉请法院确认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内容属于重复申请。据此,被告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8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重复申请,遂于同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已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过原告,故对原告本次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某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4月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公开了上述信息。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年11月26日函告,(2012)黄浦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函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据此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认为前次申请内容与本次不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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