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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号 (2)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某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4月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公开了上述信息。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年11月26日函告,(2012)黄浦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函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据此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认为前次申请内容与本次不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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