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至今某某局作出的关于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但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是政府信息,而被告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不是《函告》。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要求原告对其所申请信息与自身需要有关进行补正,但原告补正内容依然无法证明其申请系出于自身需要,因此告知原告不予向其提供该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至今某某局作出的关于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原告补正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原告于同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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