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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0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年10月10日函告、黄规信息(2012)某-受《收件回执》、黄规信息(2012)某-补《补充材料告知书》、原告2012年8月29日提交的补正材料、黄规信息(2012)某-延《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关,故要求原告补正其与申请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对答复的格式并无强制性要求,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已作出答复,故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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