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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5号 (2)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获取“原某局(61)金所什收某文件与石某建立某层阁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有房屋内册注记档案政府信息资料”;“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能将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合众部(2007)某号文件调查核实的资料或指导告知该文件查阅的地点”;“原某局关于某号房屋加层建设建筑申请及审批及房屋加层设计规划资料的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后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后查明原告申请的前两项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信息,第三项信息属于规划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遂于11月1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登记表》、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黄府某号文《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黄浦某(集团)有限公司代行本区(北片)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职责的批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查明原告申请的前两项信息属于上海黄浦某(集团)有限公司公房经营管理信息,第三项信息属于规划信息,均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遂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可咨询的单位及地址,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告知原告向行使公房经营管理职责的单位公开相关公房管理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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