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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7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请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

原告郑某诉称:其向被告市某局提出要求获取本市延安中路X弄所处的公有土地使用权1990年起至今,出让和出租的登记文件书面记载的申请。原告认为本案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是由被告制作、获取、记录并保存的,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公开。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信息。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进行查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权限范围。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7日,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登记文件书面记载。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延安中路X弄所处的公有土地使用权1990年起至今,出让和出租的登记文件书面记载”。同月12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请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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