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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XX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信息随意拆分成四项分别处理,又对其中应当存在的“XX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信息以“三不”处理,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0XX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判决依法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的原申请内容不明确,经两次补正后,被告将其中能指向具体信息内容的部分分别予以答复,另对依然不清晰的涉案申请内容,因未指向特定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清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同月18日两次要求原告补正。被告确认其“……申请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XX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还有XX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当然这些都包含在本次这项申请内容之中,都是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告经审查,对原告补正内容中关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XX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的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因对其中“XX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的内容,认为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XX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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