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8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次补正告知书、第一次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第二次补正告知书、第二次补正材料、20XX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原告出示的20XX4-1、20XX4-2、20XX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经原告补正后的多项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的做法并无不当。经本院查明,涉案申请公开的“XX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内容描述笼统、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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