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6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赔付应当遵循法定、统一的标准。该标准不以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行业、收入状况等因素不同而变化。因此,原告主张赔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5万元,停工期间经济损失8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应当以被侵害人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有关规定,被羁押当日至第2天为1天。原告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至2012年9月18日释放止,其羁押期限为215天。故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应当以215天计算。综上,原告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已通过被告对其作出的赔偿决定实现且已受偿,故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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