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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7号 (2)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在被判决撤销前并未实际执行,原告的损失与该裁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指称的损害非被告所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就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本市某号作出黄房管拆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户发出黄府裁执通某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但未予强制执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侵犯了原告户参加审理协调会以及陈述和申辩的合法权利之由,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拆迁裁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黄房管赔某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由黄房管拆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通某号强制执行通知书、(2010)黄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黄房管赔某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由此造成相对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因其未在程序上保障原告户参加审理协调会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但该拆迁裁决尚未对原告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搬离的行为,并非是对被告拆迁裁决的执行,原告并未按照裁决内容搬迁至安置房屋并交付被拆迁房屋;原告主张动迁组人员对原告房屋损坏等侵权行为是受到被告的指使,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该项指认成立;原告就物损提出的相关事实基础缺乏证据证实,有关损害赔偿事项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的损害与被告拆迁裁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而原告在长期的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纠纷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主张,也应在明晰拆迁人及动迁组的民事拆迁协议行为和被告的行政拆迁裁决行为之间的区别的基础上,通过正确的途径向适格的主体予以提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房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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