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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李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A弄B支弄C号统楼、统阁楼(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高泾路A弄B号C室、高泾路A弄D号E室;2、某公司、某中心应在李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李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7551.94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源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3月16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2、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两次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协调会,拆迁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四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公房租赁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系原告,承租部位为统楼、统楼阁,居住面积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
  7、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户籍一户三人,户主李A,妻张某、子李B,核定应安置人口为该三人。
  8、两份房屋试看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9、五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10、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在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此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更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11、沪房地青字(2009)第01145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屋估价报告,证明安置房屋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套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466元、11357元。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李A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未达成协议户数较多,但被告未进行听证。第三人申请裁决提交的材料欠缺,被告组织的调解会未按照规定办理,对事实未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核。因此,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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