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25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拆迁期限不应当延长,市房管局批复真伪无法判断;证据5由原告提供,认为房屋实际面积大于租赁卡记载面积;对证据6表示未收到,报告中的估价师姓名与其真实姓名不一致,评估手续违法;证据7无异议,但其与张某于2005年4月11日已离婚;证据8收到,但没看到房屋;证据9是伪造,其已遗忘与第三人谈话的时间;证据10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在拆迁许可和延长许可中没有变更;证据11评估价格不是市场价。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第三人向原告留置送达,由居委会干部见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上海市天潼路A弄B支弄C号统楼、统楼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前妻张某、儿子李B,核定应安置人员为该3人。
2007年9月28日,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935482.24元、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338114.70元、被拆面积奖126280元,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667626.94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26.28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高泾路A弄B号C室、高泾路A弄D号E室,合计建筑面积142.84平方米,房屋总价1630075元。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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