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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宋A……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张A……
  委托代理人宋A(张A之夫)。
  第三人宋B……
  委托代理人宋A(宋B之父)。
  原告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张A、宋B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张A、宋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宋A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宋A、张A、宋B(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房屋,迁至胡桥路某弄35号301室、胡桥路某弄31号5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10857.50元(人民币,下同);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套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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