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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 (2)
  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为虞某,地址为天潼路某号的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证明被告将天潼路某号房屋的裁决申请书等材料送达原告户。
  2、基地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基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拆迁动员会议照片、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3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3、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4、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证明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因而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
  5、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6、网上下载的市领导讲话新闻报道,证明有关市领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旧区改造必须适用两轮征询政策。
  7、2011年1月21日新民晚报头版新闻的复印件,证明基地应当适用拆迁新政,实施两轮征询的政策。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张A、宋B同意原告宋A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8月6日当天收到的材料为其他被拆迁户的裁决申请资料,次日原告才收到其户的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会议通知等材料;调解中,原告提出原拆迁方案因规定期限内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未达到2/3而失效,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被拆房屋内原告家人自行搭建的小阁楼未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原告在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时提出,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实地丈量,评估报告结论缺乏依据,送达人员即将评估报告带回,评估报告上经办人一栏被划去名字的吴某某在当时尚未成为原告户的经办人,见证人杨某某当时亦未成为居委干部,在原告找其对质时其承认该签名系补签;拆迁双方谈话笔录的记录时间与实际谈话时间不一致,并非每次谈话均有居委干部在场,有的工作人员上门时未携带上岗证;被告同意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与原告户无关联;裁决时,安置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发现送达原告户的裁决申请材料有误后立即向原告送达了正确的裁决申请资料;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因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与其同为拆迁人的一旧区改造试点基地相邻,为保持该区域拆迁政策的平衡性,愿意参照试点基地的政策安置被拆迁户,所以才向被拆迁居民核发了相关宣传资料;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并非为试点基地独有的程序,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对原告等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陈述,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取得了安置房屋的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认为安置房屋事宜与其等无关联。
  经法院释明,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对被拆房屋评估被告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曾将他人的裁决申请资料送达于原告,但被告在发现后及时将原告户的裁决申请资料向原告送达,原告亦陈述收到其户的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2-5、7、9、10、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等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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