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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 (3)
  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为虞某,地址为天潼路某号的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证明被告将天潼路某号房屋的裁决申请书等材料送达原告户。
  2、基地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基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拆迁动员会议照片、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3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3、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4、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证明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因而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
  5、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6、网上下载的市领导讲话新闻报道,证明有关市领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旧区改造必须适用两轮征询政策。
  7、2011年1月21日新民晚报头版新闻的复印件,证明基地应当适用拆迁新政,实施两轮征询的政策。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张A、宋B同意原告宋A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8月6日当天收到的材料为其他被拆迁户的裁决申请资料,次日原告才收到其户的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会议通知等材料;调解中,原告提出原拆迁方案因规定期限内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未达到2/3而失效,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被拆房屋内原告家人自行搭建的小阁楼未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原告在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时提出,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实地丈量,评估报告结论缺乏依据,送达人员即将评估报告带回,评估报告上经办人一栏被划去名字的吴某某在当时尚未成为原告户的经办人,见证人杨某某当时亦未成为居委干部,在原告找其对质时其承认该签名系补签;拆迁双方谈话笔录的记录时间与实际谈话时间不一致,并非每次谈话均有居委干部在场,有的工作人员上门时未携带上岗证;被告同意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与原告户无关联;裁决时,安置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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