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 (4)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发现送达原告户的裁决申请材料有误后立即向原告送达了正确的裁决申请资料;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因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与其同为拆迁人的一旧区改造试点基地相邻,为保持该区域拆迁政策的平衡性,愿意参照试点基地的政策安置被拆迁户,所以才向被拆迁居民核发了相关宣传资料;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并非为试点基地独有的程序,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对原告等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陈述,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取得了安置房屋的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认为安置房屋事宜与其等无关联。
经法院释明,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对被拆房屋评估被告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曾将他人的裁决申请资料送达于原告,但被告在发现后及时将原告户的裁决申请资料向原告送达,原告亦陈述收到其户的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2-5、7、9、10、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等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然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自述了拆迁双方协商未果的经过,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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