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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 (5)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闸北土发中心对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2-7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父亲宋C,居住面积合计为37.6平方米。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何某某(原告母亲,2011年11月报死亡)、宋A、张A、宋B。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57.9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84302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310054.50元、被拆面积奖115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3662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某弄35号301室(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904元,房屋价格755307元)、胡桥路某弄31号501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价格992179元)2套房屋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8月2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胡桥路2套房屋在内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同年11月,上述2套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至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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