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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 (6)
  根据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除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外,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陈述被拆房屋内的阁楼系原告方自行搭建,故而不符合阁楼计算建筑面积的情形。被告以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租赁部位的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符合673号文规定。被告对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某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因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安置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该中心已获取该2套房屋的支配权,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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