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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邬某(许某邻居),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许某邻居),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陈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许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B弄C号(部位:灶间、下东扶小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D弄68号901室、民乐路D弄62号7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9023.9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E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情况、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5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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