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邬某(许某邻居),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许某邻居),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陈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许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B弄C号(部位:灶间、下东扶小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D弄68号901室、民乐路D弄62号7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9023.9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E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情况、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5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4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多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奉字(2012)第009843、009845号],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其所在的拆迁基地却拒不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在拆迁双方对所应适用的政策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旧改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制”。而该征询制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仍继续进行拆迁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实;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查看,评估报告缺乏依据等情况。故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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