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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9号 (2)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4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多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奉字(2012)第009843、009845号],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其所在的拆迁基地却拒不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在拆迁双方对所应适用的政策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旧改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制”。而该征询制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仍继续进行拆迁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实;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查看,评估报告缺乏依据等情况。故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将证据8中的材料送达原告本人,而是送达给原告的儿子,由其转交原告的;对证据3认为,评估报告原告收到,但原告曾申请复议,未果;认为证据4均系伪造,原告称其与动迁工作人员谈过一次,内容是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在评估报告问题未谈清之前,其他问题都无从谈起;对证据5认为,其只收到2012年8月18日的看房单,而该看房单系在裁决申请之前出具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评估时安置房屋尚未建造,不可能进行评估。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因《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文件已经废止,故被告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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