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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9号 (3)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告居民书、拆迁宣传资料、政策方案解答、友情提示等,证明原告所在的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
  2、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率未达2/3;
  3、公示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名称、地址等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所张贴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不实;
  4、韩正市长的讲话(2010年1月31日,下载自新民网),证明原告所在的拆迁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的新政策;
  5、新民晚报摘录(2011年1月24日),证明闸北动拆迁队伍中存在较多非在编人员以及2009年之后拆迁基地都应适用“两轮征询制”。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在基地系2007年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应继续沿用原有拆迁规定,证据1、2、4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认为,因评估复议机构已迁新址,但并不代表该机构不存在;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7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通知原告试看安置房源,但未果。原告在审理中亦陈述因其对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存在质疑,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并认为没有必要去看安置房源。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许某,居住面积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2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许某、许某某、程某。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E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3人。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46392.8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7397.30元,被拆面积奖为62520元,合计944060.1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民乐路D弄68号901室,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80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90868元以及民乐路D弄62号702室,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65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12216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9023.9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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