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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缪A……
  委托代理人邬某(原告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缪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A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缪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房屋,迁至胡桥路某弄31号601室;2、申请人(即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5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5份,证明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浙江北路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12.3平方米。
  6、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因原告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
  7、浙江北路房屋户籍资料及摘抄件,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户籍登记为1户;另,原告母亲于2012年报死亡,被计入安置人口。
  8、基地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复核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的安置人口被核定为4人。
  9、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0、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1、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并以批准日期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12、房地产权证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44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其享有支配使用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8月27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基地公示栏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号码为空号、联系地址亦非该机构的办公地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1年第71号令)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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