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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31号 (2)
  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基地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基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2月发布的2份友情提示、于2011年4月7日发布的通知,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3、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被拆房屋实地丈量,评估单价与房屋状况不成正比,该评估报告结论缺乏依据,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距该报告作出之日已间隔2年,原告对此有异议而拒绝签收;原告从未提出托底保障申请;原告向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拆迁双方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继续协商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新的基地政策;拆迁双方沟通时居委干部均不在场,而每份谈话笔录上均有居委干部见证签名,且其中2份笔录记载的2010年5月28日、2011年5月7日,拆迁双方并未进行谈话,故谈话笔录内容均系伪造;被告核发的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安置房屋的有关材料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因两第三人亦系相邻基地的拆迁人,而该相邻基地为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其实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比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更有利于被拆迁人,为平衡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愿意在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程序合法,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对被拆房屋评估被告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晒搭、后楼,居住面积合计为12.3平方米。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浙江北路房屋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户主缪B、夫缪A、子缪C、母徐A(2012年5月报死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275766.4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01423.70元、被拆面积奖3788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235059.9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17880元。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某弄31号601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44元,房屋价格914361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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