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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31号 (4)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对被拆房屋评估被告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晒搭、后楼,居住面积合计为12.3平方米。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浙江北路房屋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户主缪B、夫缪A、子缪C、母徐A(2012年5月报死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275766.4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01423.70元、被拆面积奖3788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235059.9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17880元。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某弄31号601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44元,房屋价格914361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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