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2号 (2)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3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第三人的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3、登载于2012年7月29日新民晚报B4版的公告,证明第三人及拆迁实施公司在2010年8月27日之后未联系到原告,故而登报寻找原告。
被告辩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某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且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9年之前,因此不属旧区改造试点基地。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与其同为拆迁人的一旧区改造试点基地相邻,为保持该区域拆迁政策的平衡性,第三人愿意参照试点基地的政策安置被拆迁户。综上,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1、两份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至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评估鉴定机构办公地址在公示后有变更,后拆迁实施公司将变更后的信息在基地内公示;其两单位考虑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基地并未实际启动,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4月23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评估公司未实地丈量,基地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的信息均为虚假,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上无送达经办人的签名;2010年8月27日之前,原告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有过沟通,之后至2012年8月17日止,拆迁双方未有接触,嗣后,原告通过居委会与拆迁实施公司取得联系;截止2010年8月27日,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未达到2/3,第三人的拆迁工作应当暂停,拆迁实施公司在此后送达的材料都为无效,且该2张看房单是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于被告组织的会议上送达原告。安置房屋的材料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拆迁政策并未载明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的内容,故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并不能证明拆迁双方未有协商。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拆迁实施公司一直与原告丈夫陈某交换意见,因陈某未提交原告的委托书,故登报通知原告前来谈话。
审理中,原告陈述,陈某每天都在被拆房屋处;陈某对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申明,2010年8月27日以后不用找其谈话。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8反映,2010年8月,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谈话;2011年及2012年期间,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有多次沟通,该证据旨在证明第三人因与原告方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而申请裁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第三人及拆迁实施公司登报通知原告协商拆迁事宜,但不能证明原告家人与拆迁实施公司没有接触、沟通的情形,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纳,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基地拆迁政策载明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2/3以上为拆迁继续进行的前提条件,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两次征询及签约率的内容,但并未载明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灶间,居住面积为9.4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即户主周A、夫陈某、女陈某某、父周B、母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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